这家企业在进行资产重组公司存续分立过程中,三大税务风险!

发布时间:2023-06-26 14:25:04 作者:账管家 来源: 账管家公众号 浏览量:449

  风险一

  这家企业在进行资产重组公司存续分立过程中,把专利权等无形资产600万元也开具了不征税发票,错误享受了增值税的优惠。

  注意:

  存续分立过程中,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只有2种资产不征税,包括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增值税、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增值税。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转让需要缴纳增值税,因此把专利权等无形资产600万元也开具了不征税发票,是错误的。

  参考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参考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风险二

  这家企业在进行资产重组公司存续分立过程中,被分立企业和分立企业股东结构发生了改变,错误享受了土地增值税的优惠。

  注意一:

  如果分立时将不动产转移到分立后的企业时,在保持原股东不变的前提下,是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但若是被分立企业和分立企业股东结构发生了改变,则不得享受了土地增值税的优惠。

  注意二:

  在企业分立后仍保留原股东的前提下,即使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发生了变化,不影响土地增值税优惠的享受。

  参考:

  根据《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第三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八条规定,本公告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风险三

  这家企业在进行资产重组公司存续分立过程中,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错误享受了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注意:

  在进行资产重组公司存续分立过程中,一定要注意2个重要的原则,一个是股权支付比例原则,还有一个是股权比例维持原则。

  1、分立交易中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低于支付总额的85%的。也就是说非股权支付金额高于交易支付总额的15%的。企业分立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这个属于股权支付比例原则。

  2、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没有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也就是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应该在分立后均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而不能是部分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如果是部分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则不属于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就应该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核算。这个属于股权比例维持原则。

  参考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参考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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